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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行测常识:行政行为概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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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31 22:4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种类
    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当前的行政救济机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相抵触,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的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有两个: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可以反复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所指向的对象,即行政相对人,都是明确的、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规则。而且,除了行政许可是对未来具有约束力的以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适用一次。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普遍性规则,就如同法律一样,是对未来发生的事件不断地反复适用的。
    2. 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行政机关积极采取某种行动的行为,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采取任何行动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行动的方式和内容上看,“不作为”可能包括两种:(1)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如不予理睬,既然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也就无任何内容可言;(2)行政机关在形式上采取某种行动,如决定拒不颁发许可证,但是在内容上表现的是“行政机关不为某种行动”的意思表示,即向行政相对人表达“不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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