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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行测常识:行政行为概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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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31 22:4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1.
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
    2.
确定力。确定力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1)形式确定力。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撤销的话。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形式确定力。(2)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3. 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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