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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公务员常识判断:物权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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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9 20:07: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十五)物权法对设立后的抵押权的规定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 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
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 除外。
    (4)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 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
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
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6)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
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 不利影响。
    (7)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
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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