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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公务员常识判断:物权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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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9 20:0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十七)物权法对权利质权的设立的规定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
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
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 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
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
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
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 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
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 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权利质权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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