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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公务员常识判断:物权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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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9 20:0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十八)物权法对留置财产的规定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3)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
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
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8)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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