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25|回复: 0

2015年公务员常识判断:物权法(22)

[复制链接]

63万

主题

63万

帖子

190万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1907966
发表于 2017-7-29 20:0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十二)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
    (1)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2)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
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
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4)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 期限。
    (5)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
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6)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7)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 并转让。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新都网

GMT+8, 2025-9-14 10:41 , Processed in 0.047351 second(s), 9 queries , WinCache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7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