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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公务员常识判断:物权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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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9 20:07: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十八)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或者收回的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并处分。
    (4)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 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该
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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