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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公务员常识判断辅导:民法总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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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9 20:07: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 准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即使国家参与某一民事关系,其与对方当事人在民法上的地位 也是平等的。
    2.自愿和公平原则
    (1)自愿原则,也就是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基于自己
的自由意志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不是绝对的,其不得违背法律 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利益。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财产移转也可以是
不等价的或无偿的。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实
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5、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当然要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基本原则。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
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
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政权力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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