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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公务员考试常识:物权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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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9 20:0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十)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 及其附属设施。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 基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十一)地役权概念
    “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动产相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
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水平。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员工出入。地役权中的他人不动产称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
    (二十二)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
    (1)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2)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
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
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4)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 期限。
    (5)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
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6)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7)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 并转让。
    (二十三)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条件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 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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