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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宁省考面试热点:未成年人保护需法治整体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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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8 03:3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另立新法”或“修修补补”,恐怕很难改变“严格立法、普遍违法、选择性执法”的现实。改进之道,实应在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四个层面,步调一致地整体推进。
    “溺亡”“虐待”“性侵”——这些残酷的字眼,在近期发生的一些社会新闻中与未成年人紧紧关联在一起。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近期的数起社会事件折射出,中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层面上仍存在不足:即有效监护制度的缺失、“虐待儿童”的无罪名可定等问题,这暴露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尚待进一步完善的事实。
    我赞同这种指向修法的理性思考。但要提醒的是,中国目前并不是一个无法可依或存在大量立法空白的国家。笼统地谈立法完善,其实没有太大意义。对于立法而言,总是“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再完善的法律,也有讨论的空间。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也是一样。
    比如针对近日讨论较多的未成年人夜不归宿问题,就并不是法律空白,也不仅仅是一个立法的问题。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还被定义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受到监护人的监护。如果未成年人夜不归宿,将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这样既容易成为他人侵害的对象,自身也易受到不良行为的影响和诱惑,从而走上违法甚至是犯罪的道路。立法强调监护人在约束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上的法律责任上,是极其必要的。
    然而从多起未成年少女被性侵的案例来看,上述“夜不归宿”条款在实践中完全被漠视了。别说是普通公民,就算是学校、公安机关等负有特定查找和帮助义务的,也未必知悉,更遑论践行。
    那么问题出在了哪里?当然首先就是法律责任的缺失。即当监护人、学校或公安机关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时,如何来究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倒是对监护人的责任作了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定已较为具体,然而我们从实践层面却似乎找不到支撑这一条款的实证——至少在我生活经验和阅读范围内,都找不到某法院撤销某家长监护人资格的实例。
    以此观察,若不去关注执法和司法层面的法律适用,而总是想着“另立新法”或“修修补补”,恐怕很难改变“严格立法、普遍违法、选择性执法”的现实。改进之道,实应在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四个层面,步调一致地整体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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