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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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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8 03:24: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意思分解】
    1、第36条规定了权利义务法定概括移转之一种,参见《合同法》第90条。
    2、注意第37条营业执照出借人或借用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由消费者选择要求赔偿。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意思分解】
    本条之规定,常引起广大考生误解。详细分解如下:
    1、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受损害的,只可以要求销售者、服务者赔偿(参考第35条第1、3款)。
    2、在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满后,既可以向原销售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出租者要求赔偿。换言之,此时原销售者、服务者同举办者、出租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前者免责。
    3、举办者、出租者赔偿后获取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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