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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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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8 03:2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七项职能…………略)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意思分解】
    1、特别掌握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的三类行为(第33条)。这三类行为具体为:(1)从事商品经营;(2)从事营利性服务;(3)以牟利为目的推荐商品、服务。
    2、注意消费者协会的法律性质(第31条):民间社会团体。
    3、了解一下第32条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
    4、参考《产品质量法》第58条,掌握推荐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不要混淆】
    若消费者协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32条第1款第(二)项)某企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而引发行政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应是诉讼第三人而非行政诉讼被告(第31条:消费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而非行政主体)。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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