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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产品质量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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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8 03: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产品质量法(3)
    《产品质量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关系密切,不少试题往往结合了这几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考查。考生在复习和做题时仍应要继续留意这一命题特点和规律。尤其是2008年“问题奶粉”事件引起了公众对产品质量的普遍关注,考生务必要格外关注此法。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意思分解】
    关于产品“三包”及产品责任的问题,我们在前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35条的“意思分解”栏目中已经分别解说了,本法的3个条文与以上诸相关法条并无冲突。我们在这里仅提醒读者注意本法的新增及特色内容。
    1、注意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三类产品(第40条第1款)。
    2、第40条第4款是对《合同法》第121条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具体贯彻。
    3、重点识记生产者产品责任免责的三种情形(第41条),务求准确。
    4、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即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由受害人选择向谁请求赔偿,选定的被请求人应当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后,承担责任的人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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