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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产品质量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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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8 03:2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产品质量法(1)
    【重点法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意思分解】
    1、本法所称“产品”须经过加工、制作(农产品不在此列),且用于销售(商品)。
    2、重点注意第3款:建设工程不属“产品”,但建材及构配件、设备可能属于“产品”。
    3、注意第73条,军工产品不受本法调整。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意思分解】
    1、了解抽查是监督检查之主要方式(第15条第1款);
    2、注意抽查对象是三类产品(第15条第1款):危及安全的、有关国计民生的、被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3、了解禁止重复抽查(第15条第2款);
    4、了解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第15条第3款);
    5、了解复检程序(第15条第4款);
    6、了解被监督检查者不得拒绝(第16条);
    7、注意公告只能由省级以上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出(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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