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81|回复: 0

2015年黑龙江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行政诉讼法修改

[复制链接]

63万

主题

63万

帖子

190万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1907966
发表于 2017-6-28 03:0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新都网

GMT+8, 2025-2-12 13:32 , Processed in 0.080251 second(s), 14 queries , WinCache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7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