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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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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3 13: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参见《关于印发吴富正同志在中共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的通知》,中纪发[2003]2号)
45.不得在引进资金、项目中获取奖金
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而且这种活动容易诱发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其他以权谋私行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经商办企业错误处理。因此以下人员不应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
(一)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
(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
(三)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
上列人员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如以引进资金、项目获取奖励为名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严肃查处。
(参见《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中纪办[2001]220号)
46.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
47.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
(一)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所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严格划清党政机关管理职权与经济实体经营权的界限,凡是经济实体,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禁用经济实体经营所得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或用作其他福利开支。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为经济实体谋取非法利益。
在当前机构改革试点和下一步机构改革中,由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建制转成为经济实体的,要严格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不能“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能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在机构改革试点中,应支持和鼓励一部分干部从党政机关分离出来,从事包括第三产业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尤其应提倡其中的专业技术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亏损、微利企业,创办开发性、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但这些人员不能保留原在党政机关担任的职务,不能再以党政机关的名义或以党政机关干部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要与党政机关脱钩。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
48.严禁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在股票、证券交易中谋利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
49.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不准买卖股票
(一)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三)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再继续持有。
(五)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赚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宜当予以没收。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zoo1]10号)
50.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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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3 14:45:20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离)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离)
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离)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离)休待遇不变。
(五)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参见《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2000年12月27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51.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9,中发[1997]9号)
52.严禁用公款出国(境)和变相出国(境)旅游
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违反规定跨地区、跨部门组织出国(境)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访,一般性考察和没有明确目的及实质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单独组团出国(境)进行立法、司法、财税等领域的考察和交流。党政机关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未经党中央或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境)外主持和参加经贸洽谈会、展销会、招商会等经贸活动,不得出国(境)进行股票发行的推介活动,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着干规定》,中发[1907]13号)
53.严禁用公款旅游
(一)各级领导干部,首先是高级干部,必须做到不用公款旅游,如果违反规定,领导机关和纪检部门要责令他们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查处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上级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二)严禁借出差、开会等名义用公款旅游。干部出差应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计划执行。出差期间,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不允许离开工作地区,用公款到旅游区、名胜区游览。对违反纪律的要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超支费用不予报销。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学术组织,原则上不得到旅游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如确需到这些地方召开会议,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在时间安排上要避开旅游旺季。
所有会议都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
(三)坚决制止以参观学习为名用公款旅游。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外出参观学习。如确有必要组织外出参观,跨县的,要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市)的,要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征得参观地区省人民政府和接待单位的同意。否则,一律不予接待。所有的外出参观学习,都应明确目的,控制人数,严格规定时间、往返路线和经费数额。不按规定办事,绕道或中途滞留用公款旅游的,按违纪处理,费用不予报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省长、主席、市长跨省活动,应分别报中央或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报告。
(四)各级干部疗养、休养和探亲,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副省(部)长级干部外出疗养、休养时,因病或年老体弱确需家属陪同的,经批准,只报销一名家属的同席车船机票费和住宿费。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用公款组织离退休干部旅游或以其他名义变相旅游,不得把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发给个人。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活动,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堵塞用公款旅游的漏洞。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无论是谁花的、谁批的,都不予报销。各级领导干部要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如果领导干部强令报销用公款旅游或变相旅游的费用,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如实反映。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部门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财会人员应模范遵守财经纪律,违章徇私、放弃职责的,要严肃批评,责令改正。
(参见《关于坚决制止干部用公款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86]4号)
54.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一)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1.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2.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3.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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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3 15: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4.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2.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4.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5.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6.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7.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2年7月9日)
55.禁止利用职权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接受外方委派或者推荐出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位。
不准省(部)、地(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异地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办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领导干部要加强对自己的配偶、子女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不准默许或授意他们打着领导干部的旗号以权谋私。对放任、纵容他们违纪违法的,要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关于对第五条第二款的补充规定》,中纪发[1908]3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2002年1月2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印发吴官正同志在中共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的通知》,中纪发[2003]2号)
56.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千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三)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
(四)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参见《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纪发[2001]2号)
57.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讯工具。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
58.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
大力精简会议和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出国考察费等一般性支出。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禁止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和在住房问题上以权谋私。禁止以各种名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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