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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江苏公务员考试: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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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4 15: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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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中政教育专家解析:
    一、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即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
    (一)主债权
    主债权又称原债权,是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予以担保的原本债权。该原本债权应在抵押权设定时予以登记,以使其确定和明确。
    (二)利息
    利息是指由原本债权所生之孳息。在通常情形下,无论法定利息或约定利息、期内利息或迟延利息,均属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三)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四)抵押财产的孳息
    违约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款项;
    损害赔偿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为加害给付时应向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除法定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以登记为要件外,约定的违约金应当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这是指抵押权人因保全和实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如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
    二、抵押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首先是当事人设定抵押的财产。除此之外,学说和立法一般认为抵押权的效力还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代位物和附合物。
    (一)抵押财产的从物
    依照从物随主物处分的原则,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但这一规则并非是强行性的,有以下例外:
    ①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的,应遵从其约定。
    ②在抵押权设定之前,第三人已就从物取得物权或具有物权性效力的权利时,第三人就从物取得的权利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二)抵押财产的从权利
    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如同从物与主物的关系。例如,以需役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从属于需役地之地役权,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另外,虽非本质上的从权利,但该权利如为抵押物存在所不可或缺时,为保全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也可扩充解释为属于从权利。
    (三)抵押物的附合物
    由于附合物与抵押物成为一体而不可分,如分离则会降低抵押物的价值,因此附合物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四)抵押财产的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五)抵押财产的代位物
    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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