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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政教育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证券法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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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4 15: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为你提供公务员考试证券法知识,望广大考生好好复习,考试加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友情提示:如果您在学习过程中遇到任何疑问,请登录中政教育网校公务员频道,随时与广大学员朋友和权威老师一起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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