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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文化考点备考:宋朝民事立法之契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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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5 21:4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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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钟快速了解选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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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思想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与契约法律制度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宋初统治阶级注重对所有权的保护,规定“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红契制度和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宋代所有权已有动产所有权(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业主权)之分。《宋刑统》对动产中的宿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的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也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的承认。即所谓“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否则,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
1.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赊卖二种。绝卖为一般买卖,赊卖则采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2.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为例,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3.租佃契约。宋朝在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明确规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或实行定额租,不问收获多少,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户过期不交者,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至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4.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田宅所有人(出典人)将其财产交予买方(典权人),买方以低于卖价的典价获得对该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出典人(卖方)获得典价,同时约定期限,按期回赎。如到期无力回赎,买方得到田宅所有权。
5.借贷契约。宋朝法律也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为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但双方均须订立被官府加印的典卖契约。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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