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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事业单位公基备考:商法之破产原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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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2 22:2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6年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如火如荼,准备跻身事业编的小伙伴也在紧锣密鼓地备考学习当中,特此,华图小编特别为考生整理了2016年事业单位公基备考:商法之破产原因(二),预祝您考试顺利!更多资讯请关注“华图网校资料”。
2016年事业单位公基备考:商法之破产原因(二)
单一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根据这一限定,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本项标准代表了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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