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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2010年公务员考试《国家赔偿法》复习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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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2 12:37: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行政赔偿负责情形(5条)
      国家主权行为(国防、外交等),立法和法律实施行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
      2、赔偿请求人(6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3、赔偿义务机关(7条)
      (1)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共同的赔偿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行政相对人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委托组织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政其职权的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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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2 12:59:42 | 显示全部楼层


      4、赔偿请求(9、10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5、追偿(14条)
      因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重大过失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造成损害的个人或者组织追偿。
      6、赔偿方式(25、26条)
      赔偿以支付现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损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7、国家赔偿的费用来源(29条)
      国家赔偿的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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