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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商法之别除权标的物的回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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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7 14: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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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商法之别除权标的物的回赎(二)》,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2)破产法第37条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质物、留置物。这一规定有助于在充分保护别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管理人通过收回方式使别除权标的物能够被用于继续营业或者破产财产整体变卖。考虑到标的物因种种原因而贬值的可能性,该条还规定,在别除权标的物的现时市价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为收回别除权标的物而提供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应当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因为,这种清偿属于个别优先清偿,它是对债权人通过别除权标的物可能获得的清偿利益的补偿。显然,这种补偿不应超过债权人的可得清偿利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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