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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罪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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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6 13:5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5年11月1日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生效,对于很多罪名都进行了修改补正,还新增或删除了一些罪名,其中贪污受贿罪就进行了重大修改,但是很多事业单位考试的学员对此改动的内容不是很了解,尤其是数额和情节等,这个最高院在2016年4月1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考试中多有涉及,也有很多学员有疑问,所以在此做出详细的说明,希望对大家日后的考试有所帮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两个法条,大家基本上对判断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含义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具体的数额及情节轻重还是有些疑问。下面我对具体的数额和情节进行整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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