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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商法之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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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8 12:53: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由机构担任管理人。规模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开展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中的何种程序,都会面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企业职工安置困难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担任管理人往往难以胜任。对此,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管理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①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时,一般应在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范围内指定管理人。这里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其成员应当具有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
②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破产法所称的清算组,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清算组。例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后,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对于一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为了降低管理人的职业风险,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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