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公务员考试常识:物权法(8)
(十八)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或者收回的规定(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并处分。
(4)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 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该
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十九)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处理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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