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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备考之民法50条(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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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22:5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备考要早早入手,日积月累才能在考试中一举夺冠,华图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备考之民法50条(四)。助力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
    第31条 民事责任之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对当事人的制裁只能是也必须是经济制裁,而不能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来代替。
    第32条 民事责任之侵权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33条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举证责任应在受害人方。但是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34条 “过错推定”是由加害人方举证自己无过错,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适用情况包括:(1)物件致人损害责任;(2)动物园的饲养动物责任;(3)无行为能力学生校园事故责任;(4)医疗事故责任。
    第35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36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形包括:(1)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2)违规饲养动物的责任;(3)饲养违禁动物的责任;(4)监护人责任;(5)职务侵权责任。
    第37条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第38条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过错;(3)正当防卫;(4)紧急避险;(5)受害人的同意。
    第39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40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学海无涯,常识备考绝不是一蹴而成的事情。希望考生们都可以耐下心来,用心记忆,一定会在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取得一个满意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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