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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经典1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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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3 17:4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属于下列何种情形?(    )
  A.幻觉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B.法律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C.对象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D.客体认识错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参考答案】B
  【考查知识点】法律认识错误的认定和评价。
  【解题思路和依据】要点是:1.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区别。法律认识错误,顾名思义,是对自己某种行为是否违法有误解。也即对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禁止有误解。所以又称禁止错误。简单说,就是不懂法的错误。而事实认识错误,则是对事实有误解。就本案而言,甲误以为只要得到同意即使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也不犯法。而实际上法律禁止并惩罚任何形式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行为是犯法的。甲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如果是不知对方(乙)的年龄不满14周岁,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具体说是事实错误中的客体错误。2.法律错误的评价或者法律意义问题。为了使法律成为行为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一般要求公民应当知法守法。因此,有一个古老的法律格言:对法律的无知或误解不能作为免除罪责的理由。简言之,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阻碍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甲对奸淫幼女不违法的误解,不阻碍追究其奸淫幼女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甲知道法律禁止奸淫幼女的行为,可能就不会那么做了。这比起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情况,主观恶性较轻,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因此法律错误虽然不是免责的事由却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不过,这是一个很难证明的问题。所以实践中通常不问行为人是否有法律认识错误的,也不接受这种辩解。C和D选项中的“客体认识错误”和“对象认识错误”,均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2、(多选)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乙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D.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实行并罚   
  【参考答案】BCD
  【考查知识点】对象错误。
  【解题思路和依据】甲本想杀害乙,却造成了丙死亡的结果,乙仅仅受重伤。对这种情况,比较合理的认定是:甲本有一个杀人的故意并实行了杀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死亡结果,完整地实行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事实,构成既遂。尽管实际死亡的人和预定杀害的人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对象“有生命的人”的范围,属于具体对象的错误,不影响对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解决对象错误的要领是看预定加害对象与因错误而实际加害对象之间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一致。如果是一致的,就可让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加害的对象承担故意罪责。本题就是这种典型的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甲欲加害的乙与实际加害的丙都是“人”,都被涵盖在故意杀人罪“人”的范围,法律性质相同。
本题的另一个考点是想象竞合犯的认定与处罚问题。甲一个杀人行为造成一死一重伤的结果,属于一行为犯数罪的情况。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自然以一个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可。不必数罪并罚。
  【应注意的问题】与本题这种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相对应的,还有一种对象错误,即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比如,甲本想杀害乙,但因为认识或打击错误,该杀人行为却只造成了一头牛死亡的结果。因为“人”与“牛”的法律性质不同,“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而“牛”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对此的认定是:行为人本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杀人罪未遂。其要领是牛死的结果不能等同于人死的结果,不能认定为杀人既遂。
最后关于对象错误,因出错的原因不同,又可分为对象(辨认)错误和打击错误。根据本题介绍的事实,看不清是哪种错误。如果甲是因为把丙误认做乙而杀害的,属于对象(辨认)错误;如果甲认清了乙和丙(辨认正确无误),开枪向乙射击,但是因为枪法不准击中了乙身边的丙,属于打击错误。本题事实似乎更接近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又称目标错误、行为误差,在理论体系上不属于主观认识错误问题(因为认识实际并未出错),而属于客观行为的问题。但是,因为二者结论基本一致,所以分辨不清没有实质影响。
如果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因为认识错误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如打猎误击中人的,合理的认定是:首先,行为人原本就无犯罪故意,不存在构成故意犯罪问题。其次是否构成犯罪看有无过失。有过失的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过失的是意外事件。解决的要点是:①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故意犯罪;②有过失的是过失犯罪;③确实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

3、宋某持三角刮刀抢劫王某财物,王某夺下宋某的三角刮刀,并将宋某推倒在水泥地上,宋某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王某随后持三角刮刀将宋某杀死。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王某将抢劫犯杀死,属于正当防卫
  B.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C.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D.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故意杀人
  【参考答案】C
  【考查知识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事后防卫的区别。
  【解题思路和依据】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所谓时间性或紧迫性要件。王某在遭到宋某抢劫时,将宋某打昏,完全是正当防卫行为,并且还属于“无过当防卫”的情形。如果王某的行为到此为止,是正当防卫。问题出在王某在宋某已经昏倒,不法侵害已经被有效制止的情况下,继续加害宋某。这种行为失去了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时间条件,不成立正当防卫。那么,王某“事后”加害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防卫过当呢?这是最迷惑人的地方。也是本题最要命的考点。成立防卫过当其实也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一样的,只有一点差别,就是合法性条件,即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只有当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仅仅是缺乏合法性条件的情况下,才有成立防卫过当的问题。如果缺乏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如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象条件(不法侵害人)、主观条件(防卫目的)不仅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且也不成立防卫过当的。事后防卫行为就是故意犯罪,连防卫过当也不成立。行为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只能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如义愤、激动等等,不享受防卫过当法定宽大的量刑情节。
  【应注意的问题】结合到本题,就是把把王某前面的正当防卫行为与事后的加害行为,分开评价。不因为前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决定后面的加害行为也是正当防卫的或防卫过当。也不因为后面的加害行为是犯罪而否认前面的行为的正当性。只不过前面的行为是正当的,不追究责任。后面的行为是犯罪,当然要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简单点看问题,王某后面的加害已经丧失侵害能力的宋某的行为,是一种“私刑”处置罪犯的行为。任何人无权私自处死罪犯,这是简单的道理和必要的法律秩序。只有国家以法律的名义经过正当程序才有这种权利。
18、甲外出时在自己的住宅内安放了防卫装置。某日晚,乙撬门侵入甲的住宅后,被防卫装置击为轻伤。甲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
  A.故意伤害罪  B.正当防卫  C.防卫不适时  D.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答案】B
  【考查知识点】防卫方面的特殊问题。
  【解题思路和依据】即预先安置防卫装置造成损害结果的,如何定性?对此,尚无定说。从正当防卫的基本原理上分析,关键看“防卫装置”是否保持在法律能够允许的限度内。本题称“防卫装置”,猜测起来大约还算是合理的。另外从仅仅造成轻伤结果来看,也没有超出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加上乙的行为相当严重,是撬门侵入住宅。所以,认为是正当防卫大概还是可以接受的。
另外,从本题选项的关系上分析,唯一可选的答案是B。因为只有选择正当防卫,才能同时排除其它选项,满足单项选择题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要求。如果选择B.选项以外的选项,都会出现2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如选择C项,则A和D二者必有一个能成立。如选择A或D,则C同时成立。因为A或D的成立,是以C成立为前提的。
  【应注意的问题】正当防卫的要件之一是紧迫性,因此如果预先安放“危险装置”,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是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属于防卫不适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我国对于私自在住宅门窗、果园、鱼塘架设电网“防盗”致人死亡的,不论被电击死者是否不法侵害人,通常都是要认定为犯罪的。在国外,一般认为预先安置危险装置(如在度假旅游的别墅中)造成损害的,不成立正当防卫。
4、(多选)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个价值2 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个戒指并怀疑陈某,便立即报告保安人员。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后逃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陈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B.陈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C.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中止行为
    D.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犯罪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
【参考答案】AD
【考查知识点】盗窃犯罪形态(既遂未遂)的认定。
【解题思路和依据】要领是具体掌握各种情况下盗窃既遂尺度。像在商店柜台售货、小件商品的情况下,一般以行为人将财物在手中拿稳或放入衣兜、提包中或夹在腋下等为既遂。不以走出店堂为必要。本案陈某将首饰“握在手中”伺机溜开之际被查获,已经既遂。明确了这一点,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犯罪既遂以后,就不存在成立中止的可能,只能是返还原物的性质。因此肯定D、选项,排除B、C、二选项。
【应注意的问题】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的认定问题,必须具体掌握。切记不可一概而论,切记不可指望记住既遂、未遂的概念就能正确认定案件中的既遂、未遂等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参见常见罪的形态部分。
5、赵某持刀闯入钱某家中,声称要割下钱某的一只耳朵以教训她“与人通奸”的不忠行为,面对钱某的苦苦哀求,赵某将刀扔在钱某面前转身离去。依照刑法规定,对赵某应如何处理?(    )
A.应当不处罚  B.应当从轻处罚  C.应当减轻处罚  D.应当免除处罚
【参考答案】D
【考查知识点】犯罪中止的认定和处罚(刑法第24条)。
【解题思路和依据】1、认定:赵某持刀要割女友的耳朵,算是故意伤害,但在女友哀求下放弃犯罪,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中止。2、处罚: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应注意的问题】根据本题的案情,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认定为犯罪的。假如赵某说我只是吓唬吓唬而已,或者真的只想吓唬一下女友。那么凭什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即使是真的动手加害了女友,但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在实践中也是定不了罪的。赵某的行为只能证实是一种威胁、恐吓行为,对这种单纯的威胁、恐吓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从故意伤害罪认定的角度,赵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处罚”的范围。这大约是不了解实务的人出的题。如果赵某有杀人的故意,则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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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3 19: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6、(多选)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    )
A.甲与乙共谋共同杀丙,但届时乙因为生病而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丙
B.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二人共谋共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
C.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
D.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10倍,护士乙发现后请医生改正,医生说:“那个家伙(指患者)太坏了,他死了由我负责”。乙没有吭声,便按甲开的处方给患者用药,导致患者死亡
【参考答案】ACD
【考查知识点】共犯认定。
【解题思路和依据】1.本题中C、D选项涉及共同故意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有两层意思:(1)性质相同犯罪之故意,(2)有意思联络。C、D选项主要是意思联络形成的认定。C选项中甲邀乙去乘火打劫,认为已经形成联络。D选项中,护士是以默认的方式与医生形成了意思联络,并以后来的行为印证了这种默认。相反如果没有形成意思联络,不成立共犯。如果C选项中众人不约而同前去乘火打劫,则属于同时犯,因缺乏意思联络而不成立共犯。如果D选项中的护士不知情而给病人注射了毒药。因缺乏意思联络不构成医生的共犯。该医生属于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被人当犯罪工具利用的人。如有过失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2.A选项的要点是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即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这又涉及对“共谋”的理解,换言之要看是怎样共谋的。选项中没有具体讲明是怎样共谋的,那么本选项其实就是一个对“共谋”作用(或法律意义)的理解。
    理论上一般认为有共谋就足以认定具有共犯的行为与故意,可以成立共犯。有共谋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有三种可能:第一种、由其他人代劳,不必事必躬亲。如一些有组织犯罪的领导或骨干参与共谋但不亲自出马。第二种、遭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第三种、自动放弃。对第一种情况没人怀疑应认定为共犯;A.选项属于第二种情况。在肯定共谋足以认定为有共犯行为和故意的前提下,未参与实行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只不过不属于实行犯而已。因为共犯行为,除实行行为之外,还包括帮助、教唆和共谋行为。没有实行行为不排除共犯的成立应该是好理解的。第三种情况实际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只不过是未参与犯罪实行的原因不同。问题是,这个足以认为有共同犯罪行为和故意的“共谋”是什么样的东西?具有成立共犯这样意义的共谋,应当是指行为人与其他犯罪人基于共同的意志共同商定实施某个犯罪的情况。这种意义上共谋的共谋者,可能是第一种情况那样是预先商定的;也可能不是预先商定的,通常即使未参与犯罪实行,也不影响成立共犯。
7、甲乙共同盗窃,乙在现场望风,甲窃取丙的现金3 000元。丙发现后立即追赶甲和乙,甲逃脱,乙被丙抓住后对丙使用暴力。致丙轻伤。甲与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
A.甲与乙只构成盗窃罪              B.甲与乙均构成抢劫罪
C.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D.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抢劫罪
【参考答案】D
【考查知识点】共犯的成立与转化的抢劫。
【解题思路和依据】首先,乙在犯盗窃罪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论处。这也被称为准抢劫罪。这个问题相对简单。乙对丙的暴力作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事由考虑,故无需考虑故意伤害的问题。其次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就是甲某构成乙某抢劫的共犯还是仅仅构成盗窃罪?这涉及共犯的认定。从共犯成立的一般条件看,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这个共同故意特指故意内容在“犯罪性质上相同的故意”。由这样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支配的犯罪行为,才叫共同犯罪行为。这叫“犯罪共同说”。意思是共犯在什么东西上共同才叫共犯?犯罪性质上共同才叫共犯。根据此说,甲某只有与乙某共同盗窃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使用暴力的行为和故意,不成立乙某抢劫的共犯。从不认为共犯的类型看,乙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即超出了共同盗窃故意的范围。对此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罪责,其他共犯人对此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8、吴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1988年7月27日考验期满、其所在服刑的监狱于当日上报了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材料。两天后即7月29日,吴某因同监舍的郑某无故辱骂他而将郑某打聋了一只耳朵。对吴某应当如何处理?(    )
A.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B.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C.以无期徒刑和伤害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D.撤回减刑材料,延长考验期限
【参考答案】C
【考查知识点】“死缓”考验期及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
【解题思路和依据】依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1.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法定是以2年“到期”为准,不以申报、批准时间为准。2.吴某死缓到期后,依法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在此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自然是将伤害罪所判刑罚与无期徒刑合并。假如对伤害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就是10年与无期合并,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这让人感到让罪犯占了便宜,所以最高法院在减刑假释的解释中规定,对这种情况适当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也就意味着吴某的无期徒刑将来减为有期徒刑的路程因此而比其他罪犯更加漫长。这也算是一种平衡吧。免得让罪犯觉得“债多不愁还”,破罐破摔。

9、刑法分则某条文规定:犯A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犯A罪,但情节较轻,且其身无分文。对此,下列哪一判决符合该条规定?(  )
A.甲法官以被告人身无分文为由,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B.乙法官以被告人身无分文且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
C.丙法官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拘役3个月
D.丁法官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罚金1 000元
【参考答案】D
【考查知识点】罚金刑适用。
【解题思路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1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第2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 000元。……第4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题中所给法条,判决中必须处罚金。符合该法条的判决只能有2种:1.判主刑并处罚金;2.单处罚金。A、B、C三选项均未处罚金,所以不符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D选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判处了罚金;2.数额不少于1 000元;3.属于情节较轻可以单处罚金刑的情形。
【应注意的问题】本题的难点主要是不适应这种考法。人们一般不注意罚金刑的适用,也不知道罚金刑适用会从什么角度考,所以不太适应。如果注意到这个问题,不算难。另外就是“身无分文”的干扰。判处罚金刑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定和“犯罪情节”。犯罪人经济状况是结合考虑的因素。况且,罚金刑还可以分期、延期缴纳,还可以执行其财产。因此,身无分文不是排除适用罚金刑正当的根据。
10、(多选)下列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A.刑法总则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B.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C.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无权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D.刑法总则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府权利
【参考答案】ABD
【考查知识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和理解。
【解题思路和依据】A选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关司法解释指出: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重伤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节剥夺政治权利。B选项符合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C选项中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不在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一的“选举权”的范围内。故不能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参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的权利。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一的“选举权”,是指选举法中规定的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D选项可作2种理解:1.对于同一项罪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能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如果题意可以作这样的理解,D选项是正确的。2.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犯数罪的场合,对其中的一项罪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并不排斥对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题意作这种理解,则D.选项错误。你认为该做那种理解呢?恐怕只有出题人和上帝才知道。我猜测是第1种理解。因为在没有特意提数罪的情况下,其默认值应当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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