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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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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12 20:3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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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事业单位考试题库及答案《《民法总则》之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民事领域中各项内容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修订,为我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新生效的《民法总则》内容中具有诸多亮点和变化,包括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分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监护制度,全面体现出了新时代的特点,尤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多处修改,不仅包括命名上,也体现在法定情形以及除斥期间方面,我们分别来了解和说明。
首先是《民法总则》修订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命名。值得一提的是去掉了“可变更”这一说法,保留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可变更”这三个字的删除,蕴含着深刻的法律考量。其一,从逻辑上有效避免了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不当干预,力图从“契约自由”时代步入“契约正义”时代;其二,从立法目的上,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已经可以达到法律救济其权益的目的,变更权显得并无必要;其三,从司法技术上,在当事人拥有可变更以及可撤销权时,几乎都会行使撤销权而并不去进行变更,所以变更权在司法实践中就失去了现实意义,作用微乎其微。
其次是《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的规定首次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纳入欺诈和胁迫制度,补充完善了现有的欺诈和胁迫制度。这一变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了进一步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总则对“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情形的进行合并。该条款前半部分中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该条款后半部分并入了另一民法概念“显失公平”。可见,《民法总则》并未完全废除“乘人之危”,而是将其与“显失公平”进行了合并,创设一项认定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范。在解读该条款时,可以理解为,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
最后是《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除斥期间的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解读: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以主观标准衡量除斥期间是一年,一年期限届满,撤销权丧失。以客观标准衡量除斥期间为五年,五年是最长期间,五年期限届满,撤销权彻底丧失。其中变化较大的是对于因重大误解情形导致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除斥期间新规为三个月。这一变化极为重要,希望考生重点予以关注。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进行了全方位修订,这些修订内容都极有可能作为命题老师关注的焦点进行考察,希望考生全面学习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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