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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的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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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8 17:4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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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公共基础知识题库|行政能力测试复习资料| 申论答题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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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民法总则》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的亮点解读》,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长期以来,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缺乏纲领性的基本逻辑,此次《民法总则》的出台,是编纂民法典的关键一步,对于整个民法体系的确立具有基础性意义。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立法技术原因,自1999年以来,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两部法律所规定的两套规则双轨并行,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规则之间存在明显的重复甚至矛盾。 直至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两套效力规则进行整合,剔除矛盾,制定了统一且更为完善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一、欺诈、胁迫。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亮点:民法总则对效力规则的统一:相对无效
《民法总则》第148条至第150条将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相对无效(可撤销)。关于欺诈、胁迫情形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民法总则》在实质上与《合同法》达成了两轨一致,并且赋予了被欺诈、胁迫单方行为人选择让法律行为继续有效的权利,剔除了欺诈、胁迫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与单方行为人权利不对等的矛盾。《民法总则》制定了更为完整的欺诈和胁迫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我国民法对当事人意思自决的保护。
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中第151条规定: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亮点:民法总则对“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情形的合并通过吸收过去乘人之危的概念和界定范围,从主、客观要素两个方面完整地构建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此举不仅兼顾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也为法官判定显失公平提供了更明晰的指引和依据,并且以整合效力规则的方式解决了原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两个制度双轨并行所引起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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