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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省考时评:完善司法责任制没有“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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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31 10:18: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安、司法机关记录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的情况,难度并不亚于直接抵御他们干预案件本身,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敢于”记录他们干预案件的情况,也就“敢于”直接抵制他们干预案件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昨天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人员对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机制,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一周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私自办案、涂改隐匿证据材料、遗漏主要证据和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违法裁定减刑假释等七种违法情形,必须予以追责。意见规定,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今年2月,中央审议通过《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规定健全公安机关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至此,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意味着我国公、检、法机关完善办案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都有了严格的制度规范和具体的操作措施。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要求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各自对办理案件承担法定责任,这种责任从办案之日起一直延续终身,如果所办理的案件出了问题,就要循着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倒查出现问题的原因,并据此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这将对办案人员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有效避免违法办案行为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长期以来,一些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质量不高,有的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的酿成重大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之所以出现这些情况,一方面缘于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不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出现重大过失和疏于监管履职;另一方面缘于有关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案件,命令、指使司法人员违反法律和规定办理案件,直接或间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其旨意办案、起诉和审判。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公检法机关出台的办案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一方面对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规范、流程、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以详尽的条款和刚性的禁令,对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施以防范制约;另一方面,针对有关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办案,要求把干预办案的所有事实、经过、细节、痕迹都记录下来,既为日后追究这些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之责任留下证据,也是为司法人员坚持独立行使权力、依法抵制各种干预干扰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从逻辑上说,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如果出了问题,包括酿成了冤假错案,只要循着案件办理的全过程查到了原因,那么该由具体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承担责任,就要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如果还查到了有关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的记录,就要追究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这个逻辑看起来很简单,特别是通过记录干预办案的所有事实经过,以此遏制有关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确保司法人员有效抵制各种干预干扰,独立行使权力并独立承担责任,看起来更像是一条规范案件办理、实现司法公正的“捷径”。
    大量既往事实表明,如果有关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的权势足够大,他们完全可能做到既干预了案件的办理,又让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也“不敢”记录下他们干预案件的任何痕迹——有的时候,公安、司法机关记录权力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的情况,难度并不亚于直接抵御他们干预案件本身,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敢于”记录他们干预案件的情况,也就“敢于”直接抵制他们干预案件了。
    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完善办案责任和司法责任制没有“捷径”,公检法机关出台的管理规定和制度措施,任何一条要严格认真执行到位,都需要作出艰苦卓绝的努力,需要继续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为司法公正提供强大的政治和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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