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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67):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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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8 04:24: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外优先效力)(★★)
    1.含义。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得以实现。表现为四种情形: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2)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
    (3)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丙的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
    (4)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典型例子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双方依约定给乙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根据《物权法》第20条,甲即使托关系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有权请求涂销丙的过户登记,并要求甲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甲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乙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2.例外。在例外情形下,基于特殊政策考量,法律规定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偾权时,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实现。记住这两个例外:(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尚未支付一定比例购房款的业主的所有权。(2)《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对内优先效力)(★★★)
    1.处理物权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则。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彼此矛盾的物权时,确定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适用下列规则:
    (1)原则: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得到实现,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别忘了“先来后到”!“先来后到”最符合自然法。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物权法》第199、239条。再比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司法考试主要考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例1甲先后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丙设立两个取水地役权,均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此后,甲土地上的水源不足,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取水地役权。①先来后到!乙的地役权优先于丙的地役权。②丙的地役权若因此得不到实现,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2.抵押权的顺位。《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淸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特别提示 理解《物权法》第199条,以掌握《物权法》第187条、188条为前提。 (1)根据《物权法》第187条,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招标、拍卖取得的)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所以,不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均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 (2)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可能有的办理了抵押登记,有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1)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①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②同一天登记(比如一个上午登记,一个下午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
    ①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②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
    ③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顺位相同(均为最后顺位),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例2甲一汽车价值300万元。3月1日,甲将汽车抵押给乙(担保100万元债权),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4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丙(担保100万元债权),7月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6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丁(担保100万元债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8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戊(担保100万元债权),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①丁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丙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乙和戊的抵押权同为第三顺位。②此例重点想说明另外两个问题:(a)甲的汽车仅价值300万元,但共担保了400万元的债权(超额抵押)。《担保法》不允许这样做,但《物权法》允许。(b)现假设丙(第二顺位)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丁(第一顺位)的债权尚未到期,那么丙是否有权拍卖该汽车呢?答案是:丙有权拍卖汽车,但是,应当将拍卖所得的价款先给第一顺位的丁提存约100万元,丙才能就剩余的价款优先受偿。
    3.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同一动产上并存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其彼此间的优先性问题较为复杂。2003年卷三第38题、2011年卷三第7题、2013年卷三第8题三次考到。分两个层次来看:
    (1)第一个层次: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又分“先成立留置权”与“后成立留置权”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
    ①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物权法》 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例3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将汽车交给丙修理,丙因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而将汽车留置。①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②法理基础:丙的债权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丙的债权是提供劳务获得的债权(十有八九是丙养家糊口的依靠)。
    例4甲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乙,质押期间,乙将汽车交给丙保管。此后,丙因乙不支付到期的保管费而将汽车留置。①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质权。②理由同例3。
    ②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此时,关键要看质权或者抵押权是谁设立的。分两种情况:(a)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见例5)。(b)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见例6)。
    例5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埋,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此后,所有权人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①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②法理基础:先来后到规则。
    例6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现因留置权人乙需要给丙提供担保。乙找到甲,请求甲同意自己用该汽车给丙提供担保,得到甲同意后,乙以自己的名义用该汽车给丙设立质权。①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②法理基础:出质人已对质物享有权利总不能优越于质权人丙对质物享有的权利。③或曰:“乙丧失了留置物的占有,乙的留置权已消灭。” 此观点错误!乙将汽车出质丙后,乙为间接占有人,乙对留置物的占有未消灭。
    (2)第二个层次: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分动产所有人“先抵后质”与“先质后抵”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注意:为了简化问题,这里只分析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先后设立质权与抵押权的情形,不考虑质权人或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那样问题太复杂,没有必要):
    ①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由于《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所以:(a)若抵押权巳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b)若抵押权未登记,且后来的质权人为善意,则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②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无论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均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典型真题
    〔I〕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各作为抵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关于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下列哪一排列是正确的?(11年.卷三? 7题一D)
    A.甲乙丙丁B.乙丙丁甲
    C.丙丁甲乙D.丁乙丙甲
    [答案解析]①《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杈人优先受偿。”据此,丁的留置权优先于甲、乙的抵押权、丙的质权。②甲的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应劣后于乙(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99条),也劣后于丙的质权(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88条)。乙(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因成立在先,优先于丙的质权。故本题唯一正确答案为D选项。
    〔II〕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公司设立了质权。10后,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 甲公司将机器设备又抵押給银行,担保其中40万元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丙公司将自有房产抵押給银行,担保其余6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日后,甲将机器设备再抵押给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公司届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 8题一C)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逸择拍卖房产或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的质权
    [破题要领]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因甲、丙分别与银行约定了各自抵押担保的数额,故甲、丙构成按份共同抵押。所以,银行因主张其100万元债权而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确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即就甲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受偿40万元, 同时就丙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受偿60万元。故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②甲公司的机器设备上并存三个担保物权,其受偿的顺位是: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已登记)抵押权;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银行的(未登记抵押权)。故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③须注意:本题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因为其因《担保法》第42条被《物权法》第188条废止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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