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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务员面试:“长春杀婴案”受害人为何得不到高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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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8 03:37: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5月27日,长春盗车杀婴案有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周喜军处罚金5万元,判其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余元。赔偿金额少甚至仅罚金的1/3,引发外界质疑。
    受害男婴的父亲称,其妻子再生育的可能性很小,他们家所受到的损失远不止1.7万元。但这并不能怪法官,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失。而赔偿仅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受害男婴已经死亡,家属就只能得到丧葬费了。
    但是,存在并不等于合理,在“长春盗车杀婴案”中,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情理的相悖,以极其突兀的方式显现出来,提示我们是不是该对某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作出修改。
    问题一,在此案件中,法院判处赔偿被害人家属才1.7万余元,但是,对被告人周喜军处罚金却达5万元。这种区别难道是因为罚金进国库,而赔偿是给受害人及家属,也就是说,“国家利益”重于受害人利益?
    问题二,民事案件重于刑事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却得不到精神赔偿。这意味着,如果某人出于意外误伤了他人,受伤的公民可以得到精神赔偿,而如果某人出于故意目的杀害他人,受害公民家属反而不能得到精神赔偿。
    问题三,刑事处罚抵销民事赔偿?刑事犯罪行为,往往既造成受害人身体损伤、物质损失,也造成他的精神损失。因此,对加害人的惩罚,处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应该是并行不悖的,只有这样才能抚慰受害人,才能更有力地惩戒加害人。但是,法律规定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不能得到精神赔偿,这实质上是以刑事处罚抵销了民事赔偿,不合情理。
    问题四,要想赔钱就得同意减刑?一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进行精神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不受“不赔偿精神损失”的限制。
    司法解释还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表明,司法解释不支持受害人获得精神赔偿,但同时又允许他在和解中得到精神赔偿,而和解的情况又可以作为被告人减刑的依据,如此看来,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想得到精神赔偿,要以同意被告人减刑为代价。
    很明显,这些问题有不合情理之处,希望立法者能进行认真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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