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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宪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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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3 02: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选举制度
选举指一定的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选择公职人员或代表的行为。我国宪法学上所讲的选举则指选民、选举单位或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选定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一)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普选制,是指没有财产、文化、宗教信仰、出身、性别、种族等方面限制的选举制度。它是基于一国公民中选举权的享有程度而对选举制度作出的一种政治描述,是相对于选举权或投票权有限制的选举制度而言的,所以,也可称为“普选权制度”。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选举制度在宪法上也是一种普选制。
根据以上发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年满18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
选举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因此,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有两个表现:一是:一人一票,二是:选票价值相等。
不过,这项原则也有两个主要的例外,被普遍认为是实质性的平等。第一,选举法规定,除直辖市以外,县以上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说,城乡选民选票的价值是不相等的:城市每一选民所投选票的价值等于农村选民票价的四倍,或农村选票的价值只是城市选票价值的四分之一。第二,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项原则,选举法还规定了许多具体措施,如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3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
间接选举是由选民先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我国选举制度的直选或间选主要是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可见,我国县级以下的基层人大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代表,而县级以上的人大则采取间接选举的方式,二者并用。
4 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是指选民在投票时只需在选票所列候选人姓名下以符号形式注明同意或不同意,无需署名,并且在填写选票后亲自投入票箱的投票方式。
5 选举的保障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二)选区划分*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进行直接选举以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同时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的基本单位。
我国选举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法第24条第2款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三)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1 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由代表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被提名者不限于各该级人大的代表。由此可见,推荐候选人的主体包括选民和代表、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两大类,其中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基本上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制成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
第二,公布的提名名单如果少于或刚好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就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直接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如果公布的提名名单人数多于差额比例,就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经过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3 差额选举原则
所谓差额选举,也叫做不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与之相对应的方式叫做等额选举,即候选人名额与应选名额相等的选举。选举法第30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1.罢免案的提出
宪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分两种情况提出:对于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罢免要求。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在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要求和罢免案都要写明罢免理由。
2.罢免案的审议
县级和乡级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辩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辩意见,书面申辩由大会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的和书面的申辩意见,书面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3.罢免案的表决
县级和乡级罢免要求的表决在选区选民会议上或以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如果代表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决议,该代表就被罢免了。可见,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要比选举他们更严格一些。
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大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将罢免的决议报送上一级即被罢免代表履行职务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可以看出,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要比选举他们更容易一些。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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