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网 发表于 2017-7-29 20:10:40

公务员《行测》常识判断劳动法详解(2)

  (二)劳动者保障制度
        1.女职工劳动保护
    (1)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
    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2)对女职工特殊期间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期间的特殊保护是指在妇女生理机能发生变化时,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一般包括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
    ①经期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②孕期特殊保护。孕期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有: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砷、氯、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生产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等。
    在劳动时间上,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③产期特殊保护。对产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一定的产假,以便使女职工有时间充分休息,以恢复身体。女职工的基本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④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对有不满1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的哺乳期,一般以12个月为宜,如果婴儿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内,其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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