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网 发表于 2017-6-28 03:25:07

湖北公务员面试热点:公车出事故

公车出事故单位被判赔偿有警示意义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法院判决公车所属单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赔偿张文新之子张鑫及其外公李国荣经济损失34万余元。2009年3月30日,时任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张文新依程序休假4天,并按有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要求,使用县人大常委会机关的越野车,去东川区处理搬迁岳母坟墓事宜。张文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张文新、李冬梅夫妇在内的三人死亡、二人受伤(据3月26日《人民日报》)。
    公车私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单位被判赔偿,这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对于公车私用具有非常现实的警示意义。
    其一,暴露了公车私用的现实问题。公车私用一直是被明文禁止的,但是,在本案中,公车私用竟然还“属于公务活动”,这将导致国家公务和公职人员的私事边界不清,松动了公车私用的禁令,不利于杜绝公车私用。
    其二,暴露了公车私用无人被追责的问题。公车私用是违规违纪的行为,无论是批准用车的人,还是私自用车的人,都应该受到查处。然而,本案中,相关责任人并没有被追责,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怪事。
    其三,单位不能充当冤大头。公车私用不应该“属于公务活动”。违反相关规定动用公车的是那些握有权力的官员。因此,即使是赔偿,也应该由这些违规违纪的官员来赔偿,而不是由单位来买单。
    其四,不能助长公车私用。本案公车私用的批准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行为,法院应该查清并据此明确赔偿主体,不能让单位代某些人受过。如果单位相关领导没有违规批准,而是使用人打着从事公务的旗号利用公车办私事,那么,责任应该完全由其承担,而不是由单位来赔偿,否则会助长公车私用。
    不论这起案件最后的结局如何,公车私用造成三死二伤的悲剧,都应让公车私用者、公车私用批准者以及拥有公车的单位“长点记性”,有所反思,能够醒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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