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网 发表于 2017-6-24 15:21:39

2015年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基备考之民法12.20

南京中政教育专家解析:
    一、民事主体与人格权
    (一)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平等主体就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世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这一自然规律而诞生的人。自然人一出生就成为独立自主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主体。自然人不仅包括有本国国籍的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1)自然人的情事权利能力:情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情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司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人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世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
    (1)法人的特征:法人是团体;拥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2)法人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
    (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相比,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是:①始期与终期不同。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②范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③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法人独立参加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
    (二)人格权
    1、人格权的概念
    人对其自身的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就是人格权。而人与人之间基于身份所产生的伦理性权利,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就是身份权。
    2、人格权的保护
    加害人对其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且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定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合法性。包括:①标的合法;②在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特别要求的,必须满足该要求时,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有效。
    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
    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并且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
    5、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有以下几种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6、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夫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7、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包括:
    (1)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
    (2)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3)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4)限制行为能力待追认的行为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得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二)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在性质上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三、特权概念及其类型
    (一)特权的概念
    特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权是有体物,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它既具有人对物的内容(这明确了对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围),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二)特权的类型
    1、所有权
    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对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2、用益特权
    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3、担保特权
    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四、平等保护特权
    平等保护特权是指特权受到侵害以后各个特权主体都应当受到特权法的平等保护。这是由特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特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
    平等保护特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地位的平等,即所有特权主体在特权法中都具有平等的地位;(2)适用规则的平等性,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任何特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转移特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3)保护的平等性,即在特权受到侵害后,各个特权的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
    平等保护特权的价值表现在:平等保护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固有内容;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对民生的最大关注;是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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